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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短信若成为诉讼依据需印证

发布时间:2010/3/19  浏览数: 2048 次  浏览字体:[ ]
  
 

短信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律师:若成为依据需印证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原本简单的民事纠纷,近来却经常演化成激烈冲突的伤人案件和不断上升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法官认为,多种原因导致过激“讨债”,其中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索要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并存。

  最近,金华市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奇的民事官司。驳回了原告张某的上诉,宣布张某提交的短信证据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被告朱某面对这份终审判决书,百感交集,耗时一年多的“短信案”终于有了结果。

  案例经过

  债主保存短信要求公证

  1996年12月30日,朱某向某公司借款48.6万元,因种种原因未能按协约规定及时归还借款。

  1998年12月,该公司向义乌市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朱某详细身份情况,义乌市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5日,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归还借款。朱某到庭应诉并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进行抗辩。当年9月13日,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法院准许。

  2009年2月18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向金华某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手机内的有关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被公证的两段短信内容为:

  “老×,我朱某原1996年欠你单位的共计48.6万元,你不要老是催我,也不要叫社会上人来讨,我现没钱,等我有钱,我会归还的,虽然已经过了时效,但我是堂堂男子汉,定会还你的,不会赖账的。”

  “老×,不要老催了,我会还你的,只不过我现在钱有点紧张。”

  随后,该公司又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去年2月27日,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短信并不是他发的,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是伪造的,完全不足为信,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判例要点

  法院判决短信证据无效

  今年2月21日,金华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宣布该公司提交的短信证据无效,驳回了原告张某的上诉。

  据悉,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经公证的短信内容是否为被告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发送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18:02:05”,而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的记载内容显示,2009年2月15日18:15:41、18:15:46和18:18:21这三个时段,被告手机向原告手机各发出过一条短信,同日的其他时段,并未有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记录。经公证的短信内容的发送时间,比移动通信网络系统记载的时间早十几分钟,这一情形与常理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短信的发送和接收是通过移动信息网络传输完成的,短信的实际发送时间以移动通信网络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短信的内容在手机里可以修改,不能修改的是移动终端的短信内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中对借款时间、借款当事人、借款总金额、时效及还款承诺等事项的表述的完整性和全面,与常理不符,并结合被告的学历及相关证言,公证书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律师观点

  短信若成为依据需印证

  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金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手机短信可以成为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之一。但证据材料与定案证据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手机短信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手机SIM卡可以复制,在仅有短信的情况下,即使短信经过公证,由于短信本身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短信不能成为断案依据。短信只有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如书证、短信运营商出具的短信收发记录等,并且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与短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短信才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来源:浙中新报  王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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