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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从哪里寻求突围

发布时间:2009/8/8  浏览数: 1580 次  浏览字体:[ ]
  

    近几年来,笔者有机会参加过一些研讨会。根据笔者的感觉,几乎在每一次研讨会上,都会有律师提起刑事辩护难、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根据这些与会律师的普遍看法,目前的刑事辩护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申请取保难”、“意见被采纳难”等六大困难(应该说能够参会的律师总体上还都是相对成功的律师,成功的律师都面临这么多困难,一般的律师就可想而知了)。此外,还有“一害怕”,即害怕遭受职业报复。

    为了破解刑事辩护难,不少法学者一直呼吁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提出了包括重建律师会见制度、确立证据展示(开示)制度、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取消《刑法》第306条在内的各种立法建议。应该说,这些建议在新修正的《律师法》中还是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采纳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早产”的新律师法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实施,成了包括律师界在内的社会各界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为了配合修订后《律师法》的贯彻实施,确保新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对接,根据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项目的统一安排,2008年3月9日,笔者与肖成、吴小兵前往笔者的家乡(驻马店市)就目前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状况进行了为期一周的调研。在这一过程中,笔者们有机会在某县法院旁听了一场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刑事审判活动(事先笔者只是了解到,这是一起杀人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河南高院发回重审。为了保障调研的客观性,笔者们事先并未通知有关方面,不过,由于诸多原因,笔者们赶到法庭时,该案的审判已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通过这样的一次旁听,笔者对律师权利的行使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认识。

    案子并不复杂,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也没有什么争议。因此,笔者很快就对该案的情节有了大致的了解:

    被告人王某(他穿着黄色的马甲,坐在铁栅栏内,由于法庭的布局,笔者看不到他的脸,只能看到他的后背)与被害人陈某结婚后,因陈某与前男友私奔,他恼怒之下杀害了陈某及其父亲。

    由于控辩双方对事实和定性都没有争议,因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是否应该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说白了就是,是否应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公诉方认为,即使可以认定被告有自首的情节,但也不应该从轻。理由就是,自首“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卫生院杀人,因此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辩护律师(是一个年龄四十岁左右的中年人,听口音他应该是本地的律师。不过,到写这篇文章时笔者也没有机会了解,他到底是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还是被法院指定的律师?)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两被害人均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又是初犯,应该从轻判决。

    在法庭辩论阶段,虽然有论,但却无辩。尽管如此,双方的言辞还是比较激烈的。辩护律师从被害人陈某的“不守妇道”、被害人的父亲在嫁女时“无休止地索取钱财”出发,慷慨陈词,痛陈二被害人的种种过错,力诉其当事人的苦衷与无奈。根据笔者的观察,律师的辩护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打动了许多旁听的人。

    不过,作为法律人,笔者对辩护律师还是有着更多的期待的。笔者认为,这个律师的辩护还可以更充分一些。但是,在整个的法庭审判中,笔者始终没有听到律师说出笔者认为律师应该说的话。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该杀还是不该杀”的问题,因此,笔者一直期盼律师能够提到这样一个有利于被告人(换句话说就是不杀)的依据来,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27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纪要》中提到:“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该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笔者看来,本案的情节完全符合上述内容。不管《纪要》能否保着被告人的命,也不管法官是否已经了解《纪要》的内容,律师将它“抬”出来供法庭参考,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因此,直到现在笔者都想不通,为什么律师不在法庭上摆出这个《纪要》作为一个理据呢?是不知道有这样一个东西?还是知道但觉得没有必要向法官提及呢?笔者们不得而知。不过,无论怎样,在法庭结束后,笔者们调研组一行人不约而同地就做出了这样一个判断,那就是,在这个案件中,这个水平还算不错的辩护律师其实并没有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这个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让笔者对目前的刑事辩护难的破解产生些许的灵感。

    长期以来,笔者们在剖析刑事辩护难时,都已经习惯于从司法制度上寻找原因。似乎刑事辩护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效果不好,都是因为现行法的规定有缺陷,或者是公检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故意刁难。笔者们不少人都非常乐观地认为,只要律师权利的外延在法律上得到扩张,只要司法体制的弊端得到彻底的革除,刑事辩护难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但是,现在看来,问题可能远远不会这么简单。

    不可否认,律师辩护难,律师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确实有着立法不健全、司法体制有弊端、办案人员故意刁难等原因。因此,律师们在各种研讨会上的抱怨的和指责也并非空穴来风。但是,问题是仅仅去抱怨和指责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笔者们可以预见,即使律师权利能够在立法上取得突破,司法体制的弊端能够得到一定的革除,办案人员的程序意识也能够有所增强,律师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效果是否能够有大幅度的提升,也不是说就没有任何疑问了。换句话说,成功的刑事辩护,既需要靠制度的保障,也需要靠律师自身素质的提高。可以想象,如果此案的辩护效果不佳,被告人最终被执行死刑,笔者们能仅仅指责司法制度么?如果认真反思的话,目前律师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参与刑事诉讼法的效果不佳,或者与律师自身也有着极大的关系。

    不是么?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因为担心刑法306条落在自己身上,根本就不去调查取证;有的律师因为知道申请取保难,对于被羁押的当事人,索性连申请都不提出了;有的律师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时,根本就不作任何的抗争,而是选择了沉默(笔者有一个律师朋友,就曾提及过他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经常被禁止谈及案情。笔者问他为什么不提出抗议,他说,抗议也没有用),有的律师辩护时漫不经心,不关注细节,对于一些显然应该注意到的抗辩事由麻木不仁(笔者在吉林某地曾旁听过一个案件的审理,也是一个杀人案,作案工具是一个斧头,控方并没有拿出斧头上有被告人指纹的证据。对此,连笔者这个不做律师业务的人都发现了,但是,辩护律师则完全忽略了);有的律师在法庭上看似激扬陈词,实际上可能根本就没有抓着要害,甚至语言拖泥带水,与案件也几无关系。

    就拿已引起舆论广泛关注至今尚未平息的许霆案来说吧。

    此案在重审后,笔者就在网上看到了这样的消息。说是在此案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杨振平高声说道:“笔者认为,今天,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柜员机没有被传唤到庭,今天的庭审少了一名被告,因而,庭审并不健全!”杨振平还当庭喝问:“柜员机,你知罪吗?”“柜员机,你是不是魔鬼?”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打断了杨的发言,审判长要求其就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辩护,“不要作无谓的指责”。在过去,笔者在每次讲到公正审判的时候,总是会提到,在笔者国的法庭审判中,有时会出现法官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形。而且,言外之意,都是法官的错。现在看来,其实并不尽然。在许霆案中,律师的发言数次被法官打断,笔者们能因此就轻易地指责法庭么?实际上,有时恰恰是律师自身的原因,以至于使得刑事辩护效果不佳,权利得不到实现。

因此,要改变目前刑事辩护所面临的困境,实现律师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作为律师,笔者们除了要积极地呼吁修改刑事诉讼法,改善执业环境外,同时也需要笔者们从自身上寻找原因,尤其要在辩护技能上寻求突围。

俗话说的好,“求人不如求己”!

    笔者想,作为律师,笔者们如果能够苦练辩护本领,提高辩护技巧,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又敢于有理、有利、有节地进行抗争,那么,刑事辩护的路不仅不会越走越窄,反而会越拓越宽。

来源:李奋飞的博客 作者: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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