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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对恶性案件赔偿免死弊大于利

发布时间:2018/8/30  浏览数: 980 次  浏览字体:[ ]
  在两起全国轰动的案件发生前,重庆也曾发生过一起顺风车司机杀害、猥亵乘客案。据报道,2017年5月,重庆顺风车司机周某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甘某勒死。当地法院最后认定,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判处死缓。
这是一起典型的赔偿免死判决,一经媒体爆出,即刻引爆舆论,很多人质疑该案的判决。
对恶性案件,赔偿免死弊大于利
赔偿免死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恶性杀人案件中,赔偿一定可以免死。
一则,赔偿的同时,被告人还必须认罪、悔罪;二则,赔偿是“可以”情节,而非“应当”情节,这就意味着,即便赔偿了,对被告人也可以不从轻。
此外,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也曾明确表示:严格限制赔偿条件,严重犯罪绝不考虑赔偿。
但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赔偿免死判决结果还是时有出现。除了该案外,今年年初陕西救援支队队长性侵姐妹花二审改死缓案,也是因为赔偿免死引发了舆论关注。
虽然我本人支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也不追求“杀人偿命”等量报应,但决不赞成仅凭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就判处死缓的做法。杀人不偿命是有条件的,只有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被告人才可适用。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恶性杀人被告人,如杀人动机极其卑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如果没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就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恶性杀人被告人,赔偿免死判决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在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对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没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就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如康德所言:“谋杀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能够用他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
其次,不利于预防犯罪。赔偿可以免死,这就难免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当行为人了解到还有其他途径可以避免死刑(立即执行)时,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
再次,冲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赔偿免死容易造成由于贫富差距导致适用死刑不平等。此外,赔偿免死判决漠视了被害人权利,使被害人亲属背负心理负担,甚至某种意义上而言,为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
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
但显然,赔偿免死判决“弊大于利”。对于恶性杀人案件,赔偿不应成为免死牌。但问题是,如果没有了赔偿免死判决,在被告人本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其家人就不可能出钱赔偿,被害人亲属也就无从获赔。
于是,对于那些因家中顶梁柱被杀而家境不好的被害人亲属来说,则会陷入经济困境。因此,要想实现不把赔偿作为免死的理由,抑制赔偿免死判决,就必须寻求被告人赔偿之外的途径,对被害人亲属予以救济。
对被害人亲属予以救济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也最根本的是,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对此,已有全国人大代表在借鉴域外诸多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提出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不过这些议案尚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在国家层面的立法尚未启动背景下,应加大力度完善2015年由多部门联合发起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多方筹集资金,加大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力度。这要求必须筹集足够的资金用于司法救助。可以考虑从三个方面筹集救助金:财政拨款、从查办案件罚没款中提成、社会捐助。
总之,对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没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就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并适时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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