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1日18时50分,董某驾驶小型轿车撞到赵某的红色泰迪宠物犬乐乐,造成宠物犬乐乐受伤。赵伟将乐乐带至宠物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790元。经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从交通运输公司租赁而来,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不成,赵某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是否仅限于泰迪犬乐乐本身的财产价值产生争议。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宠物犬乐乐应视为赵某的财产,董某撞伤宠物犬乐乐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需要依法予以修复,即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宠物犬乐乐相应的医药费,后判决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8895元。
【法官寄语】
虽宠物犬隶属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但相较于房产、车辆等一般性财产而言,宠物犬具有生命这一特性,对于其主人而言也不仅仅是单一财产属性,从而使得宠物损害赔偿有别于一般性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损害赔偿。就一般无生命的财产而言,如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超出其遭受侵害时本身财产价值,则不再存在修复的必要性,侵权人可直接按照财产受损时价值予以直接折价赔付。而对于生命体或者被赋予特殊精神寄托意义的特定财产而言,则不能简单的以财产本身客观存在的价值大小来衡量。当然,现实生活中每个案件都是复杂多变的,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除尊重其特定价值外,还应综合考量赔偿的合理性和适度性,在保障特定财产权利和衡平侵害人赔偿责任之间判断和裁决,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予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