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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律师网: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8/6  浏览数: 1417 次  浏览字体:[ ]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1岁的小梦是泗阳县某小学的学生。去年10月28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大扫除时,小梦应班主任的要求,到本校二年级教室擦玻璃,小梦在教室阳台上擦拭玻璃的过程中,玻璃滑落,小梦的前额被划得鲜血直流,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10000元。因双方在法庭上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经法官主持调解,由学校一次性赔偿小梦11000元,并已经当庭兑现。双方对这一结果都表示满意。

【法官寄语】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如:违反有关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参加的劳动;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等等情形,据此均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未成年的受到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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