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同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以买卖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主张合同无效。
【案情摘要】
张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2日夫妻两人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村的一处两层楼(主房)一层平方(偏房)及整个院落(连同住宅地)以人民币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协议签订后,李某分三次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6000元,张某与郑某亦亦将上述房产交付李某居住使用。李某在购买了张某与郑某的房屋并居住生活后又将自己的户籍也迁入了泗阳县众兴镇某村。张某、郑某认为买卖行为违法,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郑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房屋价值不断提高,从“拆迁户”到“拆迁富”的发展使得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逐年增多。建造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居住所需而存在的一项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属于农民主体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仅是绝对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即禁止宅基地这一农民主体专有权利流入城镇居民范围,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或不同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随同房屋流转并未使宅基地使用权超越其主体专有性范围,也未改变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及用途,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