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刘艮购买一只犬,因其长期外出务工,该犬由被告刘国饲养。刘国的邻居李某家常年无人,被告刘国便将该犬拴在李某家前屋内看家护院。2013年7月份薛某从李某家门前经过,该犬将薛某的右前臂咬伤,薛某流血不止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前臂狗咬伤,右前臂背侧皮肤撕脱伤,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缺损”,住院治疗13天后康复出院。花费医疗费13686.4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刘艮常年不在家中,该犬由被告刘国饲养,实际饲养人及管理人是被告刘国,因被告刘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某的损失是薛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判决被告刘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艮不承担责任。
【法官寄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饲养动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但同时,近年来,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屡有发生,渐成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害,并以此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减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的效果。且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被侵权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