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卖人以明显不符合车辆行驶证办理程序的方式从他人处非法取得车辆行驶证假牌照并在其后将车辆转卖,又不能证明转卖时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可上路行驶,则对被转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2014年8月的一天,郑某晚间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行驶至众兴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刮撞到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轧到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造成王某某及王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王某伤后至多家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无责任。郑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高某于2012年7月转卖,高某交付郑某的车辆行驶证为假牌证。法院判决郑某、高某连带赔偿王某损失。
【法官寄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类比该解释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明示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理解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通常情况下,机动车能够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得行驶证,则其在办理、取得行驶证时及行驶证相应的检验有效期限内可推定该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然而,受利益驱使,机动车主为规避车辆报废或者其他有损其“利益”的情形,通过“黄牛”、“找关系”等不法途径获取机动车行驶证时有存在,使实际已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或者转卖他人上路使用,由此转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转卖人不能证明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